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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段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段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段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其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拒绝清偿,现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段小东辩称,其借原告现金25000元属实,但无能力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贾**借给被告段小*人民币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贾**现金250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工程款周转(庆阳恒**限公司)。逾期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罚息。立字为据。注:以甘MC6035轻型皮卡作为抵押,届时不还,将以此车作为借款抵押典当,贾**有权处理甘MC6035轻型皮卡。借款人:段小*,担保人:贾*(代)。”现被告拒绝清偿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段小*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段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段小*提供了借款,被告段小*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贾**要求被告段小*清偿其借款本金2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小东清偿原告贾**人民币25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段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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