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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刘立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王*于2011年8月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前归还。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2年3月7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欠款。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偿还。同意于2015年年底偿还10000元,余款2016年5月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韦某某借款16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韦某某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人王*2012年3月7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对借款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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