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前后向原告共借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条交给原告,原告每次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了还款期限由于原告信任被告,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到格尔木寻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一直躲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自被告和原告相识后,被告未拿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不是由被告书写,因被告不会写字,由原告将借条内容写好以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但无论是否借钱,借条上白纸黑字已经写明白了,被告认为应该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因身体原因,现尚无还款能力,但被告愿意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以其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张*处分四次借用人民币5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分四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条内容由原告张*书写,被告在四份借条上予以签字。2012年11月2日借条内容为“陈**于2012年欠张*贰万元(20000元)整,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陈**,632801197801051037,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3日借条内容“本人陈**因急用钱,特向张*借用壹万元(10000元)整,因暂时手头比较紧没有偿还能力,特推迟明年2013年6月1日把此款还清,特立下此凭据为法律依据,如不按此借条还款,愿受法律的制裁。借款人陈**(该份借条上陈**签名三次),2012年12月3日”,第三份借条未注明时间,内容为“陈**本人于2012年12月12日借张*贰万元(20000元)整,2013年6月1日之前还上这笔钱,特立下此字据为证。借款人陈**(该份借条上陈**签名二次)”,第四份借条亦未注明时间,载明“我陈**欠张*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于年底3月份给清。欠款人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可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张*借过一分钱,且在借条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借条的内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时又认为应该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张*借款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