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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格尔木市旧货市场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超期不还,则用青HK6033号起亚牌小轿车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李**借原告包**现金伍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包**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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