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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孙*给原告董*打电话称其在西安买车,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万元,买完车回来一周内偿还。原告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2万元。之后被告未提及还钱之事,临近春节原告与被告通话要求偿还2万元借款,但被告语气蛮横,不予偿还。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与原告丈夫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孙*称因需买车向原告董*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借董*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与柏维金账目清算后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与柏维金账目清算后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被告与柏维金之间何时清算账目具有不确定性,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柏维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都无法确定,原告称其丈夫和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是否有未结算的账目与原告的借款无关,遂附条件能否成就无法预知,故本院对于该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认定无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偿还原告董*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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