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胡**、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石**与被执行人胡**、李*、宁夏昊**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胡**、李*、宁夏昊**有限公司、王**偿还申请执行人石**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3052.06,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457元,以上共计1018109.0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李*、宁夏昊**有限公司、王**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胡**、李*、宁夏昊**有限公司、王**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胡**名下有车辆,本院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昊**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本院予以冻结。被执行人胡**名下有五套房产,以上房产均有抵押,本院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有一套房产,该房产有抵押,本院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昊**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套房产,该房产已抵押,本院予以轮候查封,以上房产的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胡**、李*、宁夏昊**有限公司、王**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李*、宁夏昊**有限公司、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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