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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马*、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3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

证据二、转账凭证四张、个人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账户转款80000元。

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原告出借的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辩称

被告马*、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捌万元整(¥80000),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6天—9月27日至。借款人:马*、肖*,2015.9.2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账户转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转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录音资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马*、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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