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袁**、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袁**、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兴民商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袁**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违约金146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90元,以上共计149560元。因被执行人袁**、宁夏**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干警至调解书记载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暂不在原址居住,具体去向不明。本院经银行、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冻结梁*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经济适用房)房屋中袁**的共有产权部分,冻结了宁夏**限公司名下宁A×××××车辆户籍,该车辆暂无法查找到。申请执行人王**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90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宁夏**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商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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