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届满后主张违约金),违约金60万元(按照借款总额的30%计算),合计3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6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该违约金相当于本案借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年利率24%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合计2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元,减半收取16680元,由原告董**负担2880元,被告熊*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