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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宁夏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刘**、宁夏新**有限公司、计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闫慧,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刘**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朱*借款110万元和3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计**、宁夏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尚欠96万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月息3%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计**对被告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华阳宾馆过户税费的事实,但是被告只实际收到原告转款的143万元,并未收到2万元的现金。原告诉请的月息3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付。因被告刘**、计永莉不在本地,被告宁**款有限公司愿意在有可处分的财产及有新的经营收入、收回债权等情形下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计**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宁**款有限公司账户1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计**账户33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将145万元整借款直接打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视为交付借款人”,并注明“2015年1月27日110万元转入宁夏新**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35万元转入计**个人农行卡”。借款合同另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计**、宁夏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因被告尚欠部分借款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5万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4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即被告宁**款有限公司经理闫**出庭作证,闫**称: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宁**款有限公司收购华阳宾馆缴纳的税费,后因公司的钱收不回来,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证人也在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49万元的借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在原告按被告刘**的要求交付借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计**转款33万元,另2万元为现金支付,因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3万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故被告刘**应对剩余借款9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43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33万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13万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03万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计息基数为98万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计息基数为94万元。被告宁**款有限公司、计**在“担保人”出签字盖章,并未对保证责任形式进行认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追偿。被告主张的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43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33万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13万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03万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计息基数为98万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计息基数为94万元,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

二、被告宁**款有限公司、计**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刘**、宁夏新**有限公司、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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