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贾**、贺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贾**、贺兰**有限公司、银川**限公司、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贾**、贺兰**有限公司、银川**限公司、秦*、秦*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165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300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1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保全了被执行人贾**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两套房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阁楼房屋产权,保全了被执行人秦*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但上述保全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贾**、贺兰**有限公司、银川**限公司、秦*、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以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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