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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主张15个月,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共计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整,即100000,2‰的利息,期限为一年,即(2015.4.16日)归还,利息即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李**、韩**”。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李**提供了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且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不一致,但被告李**认可双方约定的是月息2分,且借条中已明确了年利息数额为24000元,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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