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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雅诉被告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雅诉称,2013年1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金**因妻子住院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并承诺2013年6月偿还。后于2013年9月2日偿还5000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向原告李*雅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11200元,共计5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李*雅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金**承担利息11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日,被告金*胜分四次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后于2013年9月2日偿还5000元。被告金*胜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13年1月18日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后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3年1月18日借款2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金*胜借款18000元,下剩2000元当做利息未支付。后三笔借款原告按借条全额给付被告金*胜。现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主张被告金**向其借款45000元未返还,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先后给付被告金**借款共计43000元,下剩2000元当做利息未支付,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给被告金**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金**应负偿还义务。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李**负担283元,由被告金**负担9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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