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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马*、雍*、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雍*、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雍*、王**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四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间。后三被告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雍*、王**对被告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被告雍*、王**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马*转款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雍*、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100000.0元,月息:4。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则担保人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案件管辖地为银川市兴庆区住所地管辖。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人签字:马*;担保人:雍*、王**”。当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转款9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今,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35%、5.1%、4.85%。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马云出借9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云应偿还借款96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原告9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雍*、王**自愿为被告马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雍*、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雍*、王**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被告马*、雍*、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马*、雍*、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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