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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7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初期,被告高**正常支付利息,但被告高**自2012年11月11日起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因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728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利息87360元(728000元×6%×4倍×6个月),同时支付7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被告高**出具,应当由被告高**负责偿还。

被告李*辩称,同意被告高**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72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被告高**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双方就下剩借款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月利率4%。同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高**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出借人王*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此款借款人已全部收到。本人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负责偿还。借款人:高**,签字时间: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高**在宁夏**限公司持有的47%股权(保全价值116536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宁夏**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高**占公司47%的股份,被告李*占公司53%的股份。2015年7月6日,宁夏**限公司出具同意书,载明:“高**系宁夏**限公司股东,现公司同意高**将宁夏**限公司所拥有的某商业房(市场价1663740元)顶给王*与刘*,以抵销高**与王*、刘*的借款。股东签字:高**、李*”。同日,原告与宁夏**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663740元(92.43平方米×18000元)购买宁夏**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房屋,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公司同意此商品房抵顶高**欠刘*、王*欠款。合同签订后,宁夏**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称被告高**为防止该房屋被他人保全,要求原告与宁夏**限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达成顶账协议,“公司同意此商品房抵顶高**欠刘*、王*欠款”系宁夏**限公司单方添加;被告高**则称原告与宁夏**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抵顶被告高**欠原告及刘*的欠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同意书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之间存在728000元借款关系,被告高**清偿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结算,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未清偿,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宁夏**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合同涉及案外人刘*的权益,且合同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已对2013年5月10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支付728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利息8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就7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高**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与被告高**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王*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元,原告王*负担573元,被告高**、李*负担7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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