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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耿**、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耿**、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520-1号民事裁定书,对备案在被告耿**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别墅进行预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宣伟,被告耿**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耿**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银行将370万元转入被告耿**在中国工**宝支行账户后,被告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耿**、陈**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耿**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第一,借款370万元属实。第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起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陈**、张**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通过中国农**民路分理处给被告耿**在中国工**宝支行的账户中转账370万元。同日,被告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叁佰柒拾万元正(整)3700000.¥”。被告张**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与被告耿**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耿**、陈**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原告王**及被告耿**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耿**向其借款37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耿**之间已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耿**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应视为对被告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对被告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追偿。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耿**、陈**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7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7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被告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耿**、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09元,由被告耿**、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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