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李**诉称,孙*系二原告的婚生子,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孙*借款21000元,并向孙*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2月17日,孙*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孙*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1174元(按年利率6.1%,自2014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并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孙*借款20000元,1000元是利息。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就将21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当时孙*称《借条》在家中,被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要求孙*回去将《借条》撕毁就可以了。借款及还款事宜,孙*的女朋友都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系二原告的婚生子,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孙*借款21000元,并向孙*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借款人:李英泽”。2015年2月17日,孙*因交通事故死亡。孙*生前未婚。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86)银郊法民审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孙*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20000元,1000元系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借款的金额,2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孙*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孙*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孙*现已去世,故被告应向孙*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对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自认借款约定过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李**借款2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