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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范*、吴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范*、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29日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被告范*、吴**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4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按照年息10‰的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吴**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

二、证人屈*、冯*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将其所有的江陵宝典四驱皮卡车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所汇款项中有部分是购车款。被告范*、吴**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余占贵与案外人孙*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08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630元、于2008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00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9000元、2009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500元、2010年2年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0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1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0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1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于2011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5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吴**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显示何人汇款给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购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范*、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二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宁夏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张、银**业银行电汇回单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2007年12月25日的银**业银行电汇回单、2008年4月3日的宁夏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所汇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的购车款而不是借款。2010年9月27日、2011年2月1日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所涉及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被告范*、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占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范*、吴**”。2007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业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08年4月3日,被告通过宁夏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足额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存款回单四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屈*、冯*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所借100000元中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1000元,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四份银行存款回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清偿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偿还的50000元,于2008年4月3日偿还的40000元均系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购车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其所述的买卖车辆信息,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表无法显示汇款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以上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2月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所借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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