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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莲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注明2014年2月28日还清。其中25000元是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是原告在2010年9月初给付被告的现金,因为当时原、被告是恋人就没有让被被告打借条,另外5000元是多次要被告还款所花费用。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宁A×××××号黄海牌汽车质押给原告,约定欠款还清后归还车辆,之后原告将被告质押的车辆存放在地下停车场,至今产生停车费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99元(60000元×6%÷360天×480天);2、就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宁A×××××号车辆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因存放A5N256号车辆产生的费用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被告只在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了25000元,当时约定借一个月连本带息还30000元,原告所称给付的30000元现金不存在,同意支付25000元到现在为止的利息。车也不是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原告带人威逼利诱被告打了欠条后,强行将车开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苏**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整),2014年2月28日还清,将黄海汽车宁A×××××作为抵押,以前欠条作废”。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款中的25000元是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借款,30000元是原告于2010年9月初出借给被告的现金,5000元是原告多年向被告主张还款所花的费用。另原告提交的抵押证明载明:“2012年12月31日因沈**欠苏**陆万元整(60000),今用黄海牌汽车(车牌号宁A×××××)作为抵押物,限2014年2月28号之前还清陆万元(60000)整欠款,如逾期未还款,车辆将由苏**自行处理。注明:欠款还清,车辆将还给沈**”,被告沈**在该抵押证明上签名。原告认可签字当天将宁A×××××车辆开走,该车辆至今在原告处保存。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抵押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抵押证明上签字,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及在抵押证明上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欠条载明还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前480天的逾期利息4799元,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至原告起诉前已超过48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宁A×××××号车辆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抵押证明载明“欠款还清,车辆将还给沈**”,现原告实际占有车辆,故原、被告之间质押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存放质押物A5N256号车辆产生的费用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欠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799元;

二、原告苏**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质押物宁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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