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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宁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马**、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马**、被告宁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妥*、被告宁夏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马**、被告宁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被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宁夏平**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处1-2层(面积1633.76平米)、办公用房及平房(面积559.68平米)的产权产籍以及位于灵武市某处土地(面积10660.62平米)使用权。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40‰,按月结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宁**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对马**所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张*的账户于2014年4月2日将借款500万元在中**银行转存给被告马**,被告马**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与被告马**结算,被告马**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561392.88元及律师费123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本金615万元,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得利息411392.88元以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陈**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40‰,按月结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宁**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对马**所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张*的账户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马**(建设银行账户55×××88)转款500万元。被告马**、宁夏**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平**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款项是由原告丈夫张*账户转出的,原告和张*虽系夫妻,但毕竟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只能作为张*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补充说明因借款、保证合同系原告与几被告签订,张*与原告系夫妻,由原告丈夫张*向被告马**转账亦系原告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该行为并无不妥。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与被告马**结算,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马**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15万元。被告马**、宁夏**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结算单确系被告马**与原告结算后向其出具;被告宁夏平**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将借款本金变为615万元,其上也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其丈夫张*账户完成向被告马**交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宁夏**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平**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显示的发证日期模糊,看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马**、被告宁**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被告宁**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向其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丈夫张*应当作为本案原告,虽然借款合同系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但若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马**借款500万元,则相当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若由其夫代替履行,因该行为系对外大额借款,并非家庭生活日常开支,应当由原告向其丈夫出具授权委托手续进行,因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变更。原告主张按照本金615万元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且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再计算复息。另被告马**已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故要求庭后对其还款凭证单独组织质证。

被告宁**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系被告宁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40‰,按月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所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其夫张*的银行账户(卡号:52×××72)向被告马**账户(卡号:55×××88)转款500万元。2015年4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马**结算,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15万元,上有“借款人马**”、“担保人:妥*”署名和捺印。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告马**就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向原告偿还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颁行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条、结算单、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夫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出借5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15万元,原告以此作为本金计息并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付,但该主张违反法律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马**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0‰,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银行颁行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将其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2012年7月6日,中**银行颁行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故被告马**应当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本金500万元向原告陈**承担利息102.18万元(500万元×5.60%×4倍×333天÷365天);2015年3月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故被告马**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按照本金500万元向原告陈**承担利息20.52万元(500万元×5.35%×4倍×70天÷365天);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故被告马**应当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按照本金500万元向原告陈**承担利息13.14万元(500万元×5.10%×4倍×47天÷365天);2015年6月28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故被告马**应当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本金500万元向原告陈**承担利息6.12万元(500万元×4.85%×4倍×23天÷365天)。综上,被告马**向原告陈**按照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利息141.96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马**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张**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张*的账户向被告马学伍转款,该行为并非不当,故被告平顺**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1.96万元,本息合计641.96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所负原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90元,由原告陈**负担1375.80元,被告马*、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负担573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宁夏**限公司、妥*、宁夏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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