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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旺直与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旺直与被告李**、刘**、宁夏恒源**有限公司(原为宁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旺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刘**、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直诉称,被告李**、刘**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常*正现金100万元整,利息为每元每月0.05元。借款人为李**、刘**,宁夏恒**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出具该借据后,原告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借款期限已过,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刘**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恒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且被告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无法提供偿还利息的相关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常*正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为每日每元0.05元,每月凭常*正收据结息一次,不能按时结息时息可生息,还款时常*正提前五天通知”,被告**限公司在借据空白处载明:“此借款有宁夏恒**有限公司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李**、刘**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刘**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刘**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三被告就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日每元0.05元即日利率5%,该计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现原告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李**、刘**提供借款,故2013年4月1日不属于计息范围,被告李**、刘**应按年利率24.6%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保证部分仅约定由被告**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故被告**限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与被告李**、刘**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且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限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刘**追偿。三被告抗辩称,已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旺直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宁夏**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2元,减半收取9551元,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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