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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共计49600元;二、被告朱*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是3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上虽写的是借款4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36800元,原告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3200元。借款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被告张**的还款应据实核减,同时,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借的,被告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为被告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现金(大写)肆万元,(小*)40000元,利率: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4分承担,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过两年。若有争议,案件管辖地为债权人银川兴庆区住所地管辖,上述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张**签字捺印,担保人朱*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转款36800元。借款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转款1600元,共计48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下剩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张**借款36800元。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5%。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被告张**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实际向被告张**转款36800元,故被告张**借款本金应为36800元。借款后,被告张**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分三次每次向原告还款1600元,因双方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分,该利息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对于被告张**的还款以先支付利息,下剩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76.81元,不欠付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对于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已支付完毕,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持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作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朱*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35176.8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35176.81元借款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朱*对被告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孙*负担156元,被告张**,朱*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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