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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赵**名下的宁A×××××号车辆的车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69.23元(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利息不再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现金壹拾壹万元正(整)(¥110000.00元)。借款人:赵**,2013年1月10日。最迟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过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赵**,2013年1月10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计息标准,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16日至原告主张截止之日2015年4月16日期间借款110000元的利息10450元。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50元,合计120450元。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54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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