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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27923元(按月息2%自2010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8279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现金)元,(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人:张**,2010年12月13日”。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在该借条下方载明:“注本借据疑似和其它借条重复,待本人和公司财务核实后,如无重复,本借条依然有效。张**,2015.元.1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注明该借条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被告未将借条真伪的核对情况以其他形式反映,亦未参加庭审,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现以借款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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