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六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决,由于被告目前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今欠叶*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于2014年10月19日收到叶*给予现金,于2015年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此款不存在利息。借款人孙**,身份证:××”。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