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蔡**、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蔡**、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李**、蔡**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蔡**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因需借款购车,遂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未于2013年3月清偿借款,则按日利率0.05%计收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到期,原告几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蔡**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550元(按日利率0.05%,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7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倍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条并非由其出具,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从不相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如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此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借款,由此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另涉诉借条系二被告在离婚诉讼当中由被告梁**作为证据出示,被告蔡**对借款事实均不知情,如借贷属实,也应当由被告梁**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蔡**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就涉诉借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梁**书面答辩称,借款当日其本人并不在场,事后才得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系其舅父,此前并未极力追要欠款,现二被告诉讼离婚,原告为尽早收回借款遂提起诉讼;另二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各自工作、各自开销,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其本人也未在借条上署名,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梁银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1日,被告蔡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正,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份1日还,还钱时按照实际利息走,利息按0.05%计算,还钱时间2013年3月份,欠款人:蔡成*”。涉案借款在二被告离婚诉讼当中未予处理,现原、被告为借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今,中**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虽对涉诉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蔡**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自认原告系其舅父,其不知道被告蔡**的借款不符常理,且被告梁**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按0.05%计算利息,原告称是日利率0.05%,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利率亦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又载明“还钱时间2013年3月份”,根据原告的诉称,如被告未能于2013年3月清偿借款,则按0.05%/日计收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解释亦符合常理,现被告未于2013年3月偿还借款,原告按0.05%/日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予支持。经核算,借款30000元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产生利息8700元,本院依法按原告诉请的855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被告主张借款自2013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借款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55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蔡**、梁*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蔡**、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