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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潭与叶**、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叶**、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双方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双方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三笔借款,又因上述三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冯**与被告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上述三笔借款出借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并主张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冯**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超过五日按实际天数收取;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提供借款470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潭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叶**”。2013年9月16日,被告叶**基于上述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超过五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提供借款470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潭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叶**”。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叶**又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超过五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提供借款91000元,故被告叶**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潭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叶**”。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但具体支付的上述哪一笔借款原告记不清楚了。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宁**行转账记账凭证、《收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宁**行转账记账凭证及被告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叶**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叶**未履行该义务,又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冯**与被告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185000元(47000元+47000元+91000元=185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叶**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叶**已支付的利息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及合法利率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又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叶**未就上述9000元的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且此时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又因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先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到期,故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及年利率24%计算,确定被告叶**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47000元自出具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3893.92元(47000元×6%÷365天×126天×4=3893.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超出部分抵扣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即41893.92元(47000元-(9000元-3893.92)元=41893.92元】,故被告截至2013年11月25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为179893.92元(41893.92元+47000元+91000元=179893.92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的剩余借款41893.92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对于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47000元,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91000元,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179893.9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41893.92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47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91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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