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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63元(自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银辩称,一、涉案借条虽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收到涉案3万元借款。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欲承包案外人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果园。为此双方协商合伙承包果园,并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均分。当时,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故原告出资承包上述果园。承包后,被告及其哥哥一直在照看果园。后原告自2014年7月份因病无法再去果园,原告便找到被告将果园转包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二、因原告未向案外人刘*支付果园承包费用1万元,故其向案外人刘*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2014年10月份,因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果园,故案外人刘*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便向案外人刘*支付欠款1万元。另外,原告应从借款总额中减掉被告已经向案外人刘*支付的1万元,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承包案外人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果园,并于2014年3月30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刘*签订了一份承包期为10年的《承包协议》。同时,双方针对上述合伙事项进行如下约定: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管理,利益均分。后原告将上述果园转包给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期2015年2月1日还。借款人:何建银”。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述债务系双方因合伙而引起的,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承包案外人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果园,并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管理,利益均分,加之上述债务系双方因合伙终止时而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而被告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由证据证明涉案纠纷却因合伙而引起的,故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述债务系合伙而引起的纠纷,本院向原告释明后,但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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