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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限公司与宁夏易**限公司、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宁夏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公司)、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宁夏易**限公司、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0年12月6日,二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下剩借款400000元由二被告在3年内清偿完毕。因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屡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147272元(自2010年12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6%支付借款自2015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550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侵占被告易**司的印鉴公章及营业手续,致使二被告无法正常运营,在原告的无理要求下,二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证据二、借款借据53张、银行转款凭证12张,证明自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的借支往来频繁;在此期间,因二被告承建工程及购置房屋需要资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二被告转款共计2432792.49元,涉案借款具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53张借款借据实际系被告郝*因开展业务向被告易能公司支取款项时所出具的,由于原告和被告公司聘任同一会计,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借据撕走并后补借款内容,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对12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相关款项实际系原告购买硅铁向卖方支付的货款,该笔款项由被告公司代收转付,二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原告私自扣押被告易**司的印鉴公章及营业手续,因其拒绝返还,二被告被迫出具欠条,该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多次支取被告易**司的工程款,累计达1049716元,原告应为实际欠款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移交清单2张,证明原告私自扣押被告易**司的印鉴公章及营业手续,二被告为索要上述材料,被迫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扣押、胁迫的事实;清单上的移交人王*甲系被告公司的会计,接交人王*乙系被告郝*的妻子,移交、接交相关材料仅是履行正常的财务管理手续。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一份、《工程建设合同》一份、中**银行电汇凭证6张、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张,证明被告易**司曾于2009年挂靠宁夏迪**程公司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检察院的相关工程,工程款合计81982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将原属被告易**司的工程款576000元从宁夏迪**程公司的账户内转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转款行为是经二被告同意并认可的,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偿还被告易**司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取的借款;转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7日之前,与涉案欠款无关。

证据三、宁**行现金支票2张、宁**行通用凭证2张、宁**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1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共计支取被告易**司账户内的工程款308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转支行为发生在涉诉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欠款无关;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由原告支取。

证据四、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宁**行转账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支取被告易**司账户内的工程款91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实际用于偿还被告易**司因无资金开展工程而向原告借取的借款。

证据五、宁**行通用凭证1份、宁**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于2010年9月30日从被告郝*的账户内转取工程款185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行为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与涉诉欠款无关。

证据六、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于2010年12月5日胁迫二被告核算账目,并强行索要被告易能公司的印鉴公章,后在被告郝*亲属的协调下,郝*之妻向张**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胁迫二被告出具550000元的欠条一张,两张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且与涉案欠款之间无关联性。

证据七、银行转账记账凭证12张,证明相关款项实际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该笔货款由被告易能公司转收代付,二被告并未支配、使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应二被告的要求向其转款,该款由二被告控制支配。

证据七、银行承兑汇票30张、银行转账凭证30张、增值税发票117张,证明原告实际通过被告易**司采购硅铁,被告易**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间共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061315元,被告易**司实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控制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

二被告另申请证人郝**、郝**、王**、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胁迫二被告出具涉案欠条。原告对证人郝**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郝**的证言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存在胁迫情形,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有限。原告对证人王**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并未直接参与和见证出具欠条的过程,无法证实存在胁迫事实。原告对证人马*的证言均无异议,证人证言恰能证实经双方认可并确认欠款数额后,二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对证人马*的证言不予认可,此前该证人不同意为二被告作证,后经原告要求,证人主动出庭,证人与原告代理人系同事,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宁夏易**限公司截止2010年12月6日累计欠银川**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大写:伍十伍万元整),以此欠条为准。还款第一笔年底还150000元,剩余款分2次,三年内还清。任何一笔未能按期归还银**公司可主张自己的权利。欠款人:郝*,宁夏易**限公司,2010.12.7。”同日,王*甲将被告易**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印鉴及营业手续移交给被告郝*之妻王*乙。

另查明,被告郝**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妻弟;证人郝*甲系被告郝*父亲、证人郝*乙系被告郝*姐姐;王*甲系原告雇请的会计;自被告易**司成立初期至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易**司兼用同一会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550000元。二被告抗辩称出具欠条当日存在胁迫情形,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因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就债权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借款交付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欠款的形成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12张银行转款凭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涉案欠款的形成具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欠条当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条当中载明于2010年年底首次还款150000元,本院依法推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另注明下剩欠款400000元需分2次、在3年内清偿完毕,据此推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分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应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6%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按照每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即15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参照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4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参照中**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易**限公司、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银川**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别支付借款15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4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易**限公司、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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