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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毓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转款48万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哥王*因装修宾馆需要钱,原告和我哥商量好后让我帮我哥借钱,我就和原告做了借款手续,钱实际是我哥用了,我现在每个月只有2000元的工资,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4%,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转款4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被告未提交付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中转款48万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辩称借款实际由王*使用,但借款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导致债务人发生变更,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王**负责清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利息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4%过高,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48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2日(借款交付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在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8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48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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