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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张*、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先后借款180000元整,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承诺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61000元(月息3分,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4日,600元(10个月=6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4日,1200元(19个月=2280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4日,3600元(9个月=32400元)并主张2015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是被告张*一个人签字,与被告王**无关。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拾捌万元正(整)(180000.00),借款人: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张*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认可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1000元并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张*约定月息三分,但被告张*不认可,且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李**负担622元,被告张*、王**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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