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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欧**、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兴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欧**、周**向申请执行人王**偿还借款82245元及利息6903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86元,以上共计15597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回款14134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干警按照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欧**、周**,查明被执行人欧**、周**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欧**、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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