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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余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通过打麻将相识,至今已有四年左右。涉案《借条》是打麻将期间,原告多次帮被告垫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打的一张总条子,并非借款。被告已在打麻将期间陆续顶掉了部分,原告称其已将欠条撕毁,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被告就没有要回欠条,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岳长余现金叁仟伍(佰)玖(拾)元*(整)(3590元)借款人曹**2014.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用衣服抵顶涉案欠款1250元,尚欠2340元未还,原告现只主张2000元。被告称其用衣服抵顶800多元,且抵顶的是2014年6月份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明确载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并非借款且已全部抵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尚欠2340元未还,并表示只主张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岳长余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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