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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向申请执行人张**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57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26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964元,以上共计141090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往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王**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明房门紧锁,被执行人王**现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其名下房产信息,查明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有唯一一处住房,有抵押且本院已采取查封执行措施;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其名下车辆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张**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的具体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96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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