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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欧**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借款140000及利息96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3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70元,以上共计153498元。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明被执行人欧**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其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营业房共四处房产,均抵押且已被另案查封,本院采取了轮候查封执行措施;其名下有三辆车,其中二辆为“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宁A×××××、宁A×××××),一辆为“宝马”牌轿车(车牌号:宁A×××××),另案已冻结该车车户,本院采取了轮候冻结执行措施。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欧**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杨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7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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