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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已由银川市兴庆区搬至银川市金凤区,其经常居住地应在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均证实被告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虽被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22日与案外人董**针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居住该房屋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一年,故不能认定银川市金凤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98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民法院,银川**民法院作出(2015)银立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海明仓,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万元,支付利息140220元(自2013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为虚假债务,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杜**现金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借期五个月,利息4分、0.4%。借款人:谢勇”。后被告于2014年5月份向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在上述借条尾部注明:“剩余叁拾捌万元整于2014.8.25日归还”。因上述剩余38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故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又因被告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1578.52元(58万元×5.6%÷365天×173天×4=61578.52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38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38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61578.52元,并支付该借款38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元,减半收取4501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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