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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才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丁*才与被执行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郭**偿还申请执行人丁*才借款200000元,利息457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045元,以上共计21051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郭**未能找到,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郭**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位于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一处营业房(产权证号为xxx),上述房屋及车库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无法处置,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2018年8月27日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郭**的妻子高**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合议庭合议后裁定追加高**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高**送达追加裁定书,高**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异议正在进行依法审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郭**下落及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304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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