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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贺**有限公司与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沈**名下位于贺兰县两套房屋产权产籍。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9.6%,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利息的3.5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将132万元借款代被告沈**偿还其欠周**个人借款,下剩18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刘**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才辩称,我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我用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在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90万元,原告称可以用这两套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我向原告及他人借款将贷款偿还完毕后,周*荣用我的两套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后,将其中80万元借给我使用。我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公平,该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沈**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与被告沈**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周**与被告沈**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将其在中信**分行抵押贷款中的150万元借给被告沈**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二、借款年利率9.6%,借款利息总额13200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本协议所指借款日期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如被告沈**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当按照当月应付利息的3.5倍按月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周**于2012年12月14日将100万元借给被告沈**使用,被告沈**未按期还款,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产生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132万元;四、原告、被告沈**及周**均同意原告将出借给被告沈**150万元借款中的132万元直接支付给周**,用于偿还被告沈**拖欠周**的132万元借款,其余18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夏贺**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时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息9.6%,月息8%。借款人:沈**,2014年4月16日”。被告沈**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如被告沈**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意原告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罚息利率按《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时按照当月应付利息的3.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刘**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沈**未能按照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协议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则被告沈**同意将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水源路东侧体育运动中心西侧1号房屋(面积213.97平方米,证号:贺兰县**字第私有产20124525号)、2号房屋(面积213.97平方米,证号:贺兰县**字第私有产20124526号)抵偿被告沈**欠原告借款,届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履行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金及手续费由被告沈**承担;二、被告沈**自愿办理房产过户的一切手续并承担过户税金和手续费,并在原告通知抵偿后的1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三、本协议签署后成立,并在被告沈**不能按照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该协议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时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1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也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抵债手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借条、银行进账单、承诺书及《以物抵债协议书》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沈**均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进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担保债务履行,原、被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因被告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9.6%,逾期付款,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付100%的罚息,故被告沈**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利息131770元(150万元×9.6%×334天),同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6%的二倍计算),因逾期利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沈**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在《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与被告刘**娟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宁夏贺**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1770元,同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6%的二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25元,由被告沈**、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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