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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白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王**、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魏*、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王**、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魏*、王**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还款---元,还欠余款---元*(大写---),于2014年3月2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魏*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魏*在该借条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注明“每月按时付息4200元,肆仟贰佰元*。如推迟付息,每延一天按总价2%支付违约金作为罚款”。被告宁*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魏*所在李**借的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到期后如果还不上,由我担保人宁*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王**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魏*、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王**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与被告魏*、王**约定月息4200元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最后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宁*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被告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魏*、王**、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5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94元,由被告魏*、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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