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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及人民陪审员邢**、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于2007年4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2007年6月偿还利息2000元,2007年8月偿还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06年11月9日计至2015年5月1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

二、银川市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与陈*里系同一人。

三、证人吴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06年出具借条至今,原告一直寻找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已清,从2006年11月9日到2007年2月9日”,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字并加盖望远镇银雪粮油加工厂印章,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另查明,望远镇银雪粮油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2年9月3日至2006年9月2日,现为注销状态。2015年8月9日,银川市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九队村民陈**与陈*里为同一人,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个体信息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被告署名并加盖望远镇银雪粮油加工厂的印章,但望远镇银雪粮油加工厂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已注销,借款人应为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下剩借款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注明利息已清,故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即2007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4%支付逾期利息14107.5元(25000元×6.84%÷12月×99个月)。被告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4107.5元,合计3910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陈**负担121.08元,由被告袁**负担803.9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袁**负担(此款原告陈**已预交,被告袁**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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