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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住宅一套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402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借现金6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4日借现金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借据3张。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借据中既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偿还借款,如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后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梁**负担869元,被告朱**负担313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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