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严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静诉被告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安市工作,部分积蓄由其母亲王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与原告母亲认识。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将现金6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一月一付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时,被告说是用于给儿子购房。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到2015年5月中旬,被告电话就打不通了,至今被告没有付过一分利息。原告曾委托其母亲王某某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无法联系到。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借条1份(原件,该借条原件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严*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陆万元(60000),借款人严**,2015.4.20”,且该借条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故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安市工作,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某认识。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将现金6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该借条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到2015年5月中旬,被告电话无法打通。原告曾委托其母亲王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无法联系到。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6万元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6万元。

如被告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