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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紫柏村书记,2011年被告李**受刘**所雇用,在紫柏村开办木片加工厂,并从紫柏村村民处收购木材用以加工。2011年7月30日,因被告欠付村民木材款,村民来闹事,被告给其老板刘**打电话,之后将电话交给原告,刘**说让原告先借给李**28000元,两三天后刘**就把钱打给李**。在村委会办公室,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借条,原告把钱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欠付村民的木材款。自2011年7月30日至今,被告李**未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李**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

被告李**辩称:被告受刘**所雇用,在原告所在村子收购木材用以加工供造纸用的木片。因刘**未结清前期欠付农户的木材款,村民催要木材款时,被告给刘**打电话,刘**告知被告不要操心钱的事,他负责与原告进行沟通。电话挂断后,原告询问被告为何不按时支付村民的木材款,并打电话给刘**,二人在电话中协商后,原告给被告28000元,支付了村民的木材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中欠款人被告书写的是刘**的名字,原告不同意将该借条撕掉,又打电话与刘**沟通,刘**承诺3日后通过银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最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因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待被告找到工作后,分期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受刘**所雇用,在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紫柏村开办木片加工厂,并从紫**村民处收购木材用以加工。因刘**未结清前期欠付农户的木材款,村民向被告催要木材款,通过电话沟通,刘**让时任紫**村书记的原告王**向被告李**借款28000元用以支付欠付村民的材料款。拿到款项后,被告李**支付了欠付村民的木材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今借到王书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8000,共计贰万捌仟元整,李**,2011年7月3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未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客观真实,有借条为证,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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