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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审判员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军、杨**,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王**、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按月息1%计息,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陈**、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王**、陈**按结算后的本息合计,向原告出具了377600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王**对结算后的金额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被告2005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未超过年息24%的上限规定,故双方于2012年对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王**、陈**向原告出具的377600元的借条,应视为新的借款金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新的借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陈**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金额,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不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陈**偿还借款本金377600元及利息203904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36个月,按照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陈**向原告借款377600元,王**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息1.5%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借条系其妻子陈**所书,借条中的签字系被告王**本人所签。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中的签字并非被告王**所签。

被告王**辩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采取滚动计息的方式,每年借款到期后将利息加入到本金之中,作为次年的借款金额,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377600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只同意向原告支付377600元,因该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向原告支付的复利,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合理。被告王**仅仅是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引荐人,其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王**于20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1%的事实。

原告徐**、被告王**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均不表异议。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识字,2005年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只是作为引荐人在其上签字的,被告王**并不知道其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王**也未抵押物品,所以被告王**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王**之间的借款是由他们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是否向原告返还了借款,被告王**均不知情,从此角度而言,被告王**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王**的陈述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否认该证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并未在该证据中签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到庭当事人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陈**夫妻关系。2005年8月15日,二人因资金需要以月息1%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王**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中签字。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陈**、王**并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上述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将之前年度累计产生的利息以复利的形式计入本金,结算后的本金为377600元。被告王**、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776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因被告王**、陈**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前段“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得出,民间借贷的复利计算的前提条件为重新出具书面债权凭证。

2005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不按复利计算的话,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17600元(140000×1%×12个月×7年),本息合计2576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15日结算后的本息为377600元,是双方按照每年度结算后的利息加入到本金之中结算处的数额。按照前文论述,计算复利的前提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只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才能将前期产生的利息并入到本金之中,作为计算后期利息的依据。在2012年8月15日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故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不能产生复利。

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2005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产生的单利可以并入到借款本金之中,作为从2012年8月15日之后计算利息的依据,故从2012年8月15日起,新的借款本金为2576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假设作为新本金从2013年(为第1年)开始及后续年份产生的利息为分别为X1、X2….Xn,则遵循下列公式:

第n年8月15日257600+Xn≦140000+140000×24%×(n+7)

通过公式推导,以原、被告新债权凭证后的本金257600元与按照该本金数额乘以年息18%(月息1.5%)计算的每年本息之和,均小于等式右侧。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开始按照月息1.5%(年息18%)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新产生的利息为139104元(257600×18%×3年)。

根据上述论述,被告陈**、王**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7600元(出具新债权凭证后形成的),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形成的利息139104元。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王**先后两次在原告与被告王**、陈**之间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王**、陈**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7600元,支付利息13910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王**、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减半收取4807.5元,原告徐**负担1182.5元,由被告王**、陈**、王**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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