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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的逾期利息21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5个月),后期利息随本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不是原告所述的多次借的,是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赔钱后,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加之被告买车时原告给被告借款90000元,被告主动给原告打了90000元借条。在出具借条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4、5万元。借条出具后,张*的孩子上学,还款5000元。现在无能力返还,但同意于2016年8月底之前还清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答辩称,原告儿子上学时,被告于2014年6月还了5000元属实。被告买车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刷卡30000元,加上做煤炭生意借款,合计132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之前,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陶**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90000元,借款人陶**,2013年12月20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剩余85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认可已还5000元,剩余8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未提供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证据,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返还,应自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按现行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计算,为(85000元u0026times;5.10%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个月)1083.75元,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083.75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张*负担138元,被告陶**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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