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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中卫市兴**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中卫市兴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1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5.6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6万元,合计20.6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借款偿还5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再次出借1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借款偿还5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再次出借1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8月1日一次性出借15万元不属实;二、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返还101906元;三、原告在被告处制作印刷品,共计有89631.4元货款未支付,双方达成共识,被告用原告应支付的货款顶付借款89631.4元;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考虑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计息,将被告支付的一部分予以核减。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

2、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

3、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1670元;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916元;

6、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4660元;

7、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160元;

8、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7500元;

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200元;

11、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800元;

12、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以抵顶货款方式向原告支付7144元;

13、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3990元;

14、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

15、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856元,(其中刷*支付19856元,转账支付两次共计10000元);

1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

17、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

以上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98896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都属实,都是用来顶付2011年1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是给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认为被告证据均属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印刷费用89631.4元,经原告同意被告用89631.4元印刷费抵顶了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中卫市兴文**责任公司向原告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借款返还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五,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等事项。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以及顶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98896元。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印刷总共产生印刷费89631.4元,被告用原告应支付的印刷费89631.4元抵顶了89631.4元的借款。被告总共向原告返还了188527.4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

关于被告兴**公司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188527.4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支付时没有明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先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先清偿借款本金,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88527.4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问题。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借款返还5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2年8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分三段计算: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6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为15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5%,而该利息约定高于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银行2010年12月2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26926元(10万元×5.85%×4倍÷365天×420天);按照中**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4278元(5万元×6.1%×4倍÷365天×128天);按照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直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10397元(15万元×6.15%×4倍÷365天×1092天)。以上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1601元。但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8527.4元,核减被告应支付的利息141601元,下剩46926.4元应当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73.6元(15万元-46926.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7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借款本金103073.6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樊**负担1097元,由被告宁夏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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