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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宁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宁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5)沙*初字第1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刘**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予以查封,对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予以冻结。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因经营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月利息分别为3.5%、3%。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现原告杨*宁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4076元(2014年2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2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利息按照2014年中**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至);2.本案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电汇凭证》1份(均系原件),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月利息为3.5%的事实;

2.《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电汇凭证》1份(均系原件),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息为3.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1、2均系原件,借款合同、借条及电汇凭证对于借款金额、时间、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的事实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相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杨**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借款人)刘**,乙方(贷款人)杨**;2.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同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又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杨**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为月息3.5%,利息共计(每月1750元,计6个月×1750元)。随后,原告通过石**银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

2014年3月1日,原告杨**再次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借款人)刘**,乙方(贷款人)杨**;2.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同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又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杨**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月息3.0%,利息共计(6个月×3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8月29日一次偿还。该笔1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已通过石**银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杨**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刘**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

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两笔借款约定月利息分别为3.5%、3%,利息约定已明显超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笔借款参照同期(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6800元(50000元×5.60%÷12个月×6个月×4倍)+(100000元×5.60%÷12个月×6个月×4倍)。

由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逾期,故被告刘**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计算9个月,利息参照同期(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6.00%的1倍计算较为合理,利息为6750元(50000元×6.00%÷12个月×9个月×1倍)+(100000元×6.00%÷12个月×9个月×1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50000元,支付约定借款利息168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6750元,共计1735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负担。案件受理费4182元,原告杨**负担442元,被告刘**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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