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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养海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养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原告再宽限一个月。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欠6000元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由卢**、李**见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有被告的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返还借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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