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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6月22日,被告经营灰石矿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原告还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8500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50个月,按中**银行月利率0.05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刘**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6月22日,被告经营灰石矿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原告还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写明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写明自2010年6月22日计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3-5年期贷款年利率5.9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833元(10万元×5.96%/12×50个月)。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83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陈**负担74元,被告刘**负担27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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