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尹**、贺**,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就该6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后返还,后被告并未如期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16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贺**书写本欠条已作废等;2012年11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本金,但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均系被告出具,但2009年的借条已作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返还1000元,2014年5月30日返还2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被告对外欠债达300余万元,与原告口头协议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只愿意返还借款本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领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系其出具,但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内容显示,该借条已作废,故对2009年3月11日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0%,2009年3月11日到2010年3月11日借款利息已付清,2010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原告妻子贺**在该借条上书写“本欠条已作废”。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就该6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一年内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5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期间60000元的逾期利息21600元,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虽约定年息20%,但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内容并未约定利息,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变更了2009年3月11日借条的内容,且原告妻子贺**在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中书写“本欠条已作废”,故应当以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准。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上述规定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63.5元(6%÷360天×57000元×53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返还借款本金57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063.5元,合计62063.5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沈**负担441元,被告刘**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